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#HR社区#用人单位应批准符合法定情形的哺乳假

执念

主要案情 杨某担任某贸易公司客服代表。2012年1月28日杨某生育一女。因杨某婴儿被二级甲等医院诊断患有佝偻病,杨某于2012年8月11日向公司提交休哺乳假申请及病历记录,要求从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请哺乳假。公司经讨论后决定不批准杨某的哺乳假申请并通知其回公司上班。之后,双方就哺乳假问题争执不下,杨某也未回公司上班。一个月后,该公司以连续旷工为由与杨某解除劳动合同。杨某不服公司的解除决定遂申请劳动仲裁,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。 仲裁庭审中杨某认为,其婴儿经二级甲等医院确认为佝偻病,根据《妇女权益保障法》的相关法律规定,公司应当批准其哺乳假。公司认为,作为用人单位其有权审批职工的请假申请,杨某生育后并未患产后严重影响母婴身体健康的疾病,其身体状况允许其正常上班,杨某拒不接受公司决定并拒绝上班,属于严重旷工,故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。 裁决结果: 经审理后认为,《重庆市实施〈妇女权益保障法〉办法》对何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女职工哺乳假作了明确规定。同时,根据本市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,佝偻病属于严重影响母婴身体健康的疾病范围,属于《妇女权益保障法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哺乳假的情形。故公司以杨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具有合法性,遂裁决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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