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#人事#工傷之痛,究竟是誰的痛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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#人事#工傷之痛,究竟是誰的痛?
工伤之痛,究竟是谁的痛?这个问题,其实是一个严肃而又无法回避的问题。 1 农民工。这个群体为国家的基础建设,城镇化,工业化作出了巨大的贡献。这个群体中有一部分人已经融入城市,成为城市白领、金领,成为中产阶层,已经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农民工了。这个群体中的相当一部分人还在城镇的工厂、公司、建筑工地务工,干着城市中最脏最累最缺乏安全保障的活;他们往往受雇于包工头,没有社保也没有工伤保险,出了工伤事故往往找不到责任人,也找不到律师为其申张正义;他们上有老下有小,是家里的顶梁柱,一旦倒下,就可能全家没有了希望。可以说,遭遇工伤,就是农民工家庭最大的不幸。工伤之痛,就是农民工最深的痛。 2 城镇下岗职工。这个群体差不多在上个世纪七、八十年代参加工作,为国有经济、集体经济的发展贡献了自己的青春和热血。改革开放以后,他们从国有企业、集体企业、乡镇企业下岗失业,每一个人都面临着重新就业的艰难选择。他们中的绝大部分人有基本养老保险,在新的单位他们往往要求自己交社保,但因此忽略新单位为他们交纳工伤保险的要求,在发生工伤后,会同新的单位发生很大的矛盾。他们有过一次下岗失业的经历,所以更珍惜现有的工作岗位,工伤发生后,往往会发出“我爱公司如家,公司待我如渣”的感慨。 3 机关、团体、企事业单位、其他经济组织的普通员工 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。这些人差不多都有工伤保险。出了工伤事故之后,往往单位和雇主都会积极为员工申报工伤的。此时的矛盾主要集中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工伤员工之间。因为工伤待遇要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,所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作工伤认定时,不论程序还是实体方面都很严格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,大多数时候都会引起行政诉讼。而行政诉讼的结果,相当一部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人民法院撤销。 为什么会出现 这种情况呢?一是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明确具体,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十四条规定: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认定为工伤:(一)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,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;(二)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,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;(三)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,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;(四)患职业病的;(五)因工外出期间,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;(六)在上下班途中,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、客运轮渡、火车事故伤害的;(七)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。本条中的“工作时间”“工作地点”“工作原因”“工作职责”等均没有明确的规定和解释,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办理工伤认定时往往会从严掌握,或作出对劳动者不利的解释。 二是现行的工伤认定条件近乎苛刻不利于劳动者。比如在第一项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”,强调的是伤害与工作要有因果关系。在现实生活中,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,受到第三方的伤害的情况很多,这种情况如果全部被排除在工伤之外,可能受伤员工因为加害者无力赔偿得不到保障,这明显不利于保护员工。去年有一个在疫情期间在家里办公被杀害的案例,就因为“死亡与工作没有因果关系”,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拒绝认定其为工伤。 4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。作为工伤认定机关,他们作出的工伤认定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对象,所以在程序和实体方面都只能按照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的规定严格操作。笔者曾同很多从事工伤认定的机关工作人员探讨过这个问题,他们认为工伤认定不同于劳动仲裁,劳动仲裁一般有质证程序,工伤认定没有质证程序,所以工伤认定更注重程序问题。即使存在认定事实有误或适用法律不当,也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予以纠正。因此当劳动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时,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程序上就要求劳动者先通过仲裁确认劳动关系,这使得本来很简单的工伤认定问题复杂化。一方面使劳动者与社会保险行政机关的矛盾日益突出。另一方面使社会保险行政机关处于明哲保身、消极应对的状态。 写到此处,我们大致明白:工伤之痛,决非某一个团体特有的感觉,而是全社会共同的感受。工伤制度的设计和实施,如果不能及时有效地保护工伤员工的合法权益,必然会损伤劳动者的积极性,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隐患。